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郭維翰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豪律師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2,14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2,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2,1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9,173元,及其中6,162,148元自111年3月29日起,其餘1,027,025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⒈業主即訴外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大)委託原告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雙方於111年3月7日簽立「建物屋頂出租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崑山科大出租其所屬建物之屋頂予原告及原告相關企業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原告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於同日另與被告簽訂「華立企業-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與業主崑山科大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114年3月6日前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資格(即設備登記),否則系爭租賃契約將自動失效。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負有向能源局或各縣市政府申請設備登記之義務,並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完成設備登記。被告因成本考量,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工程所採用之併聯方式由併外線改為併內線,然因崑山科大之設備過於老舊等問題,被告僅得再次變更設計重新採用併外線之方式,被告擅自變更設計耗費一年多之時間,仍無法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已知悉案場違建問題,惟被告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遲遲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違章建築諮詢,崑山科大為推動系爭工程進度而主動聯繫原告,原告乃於113年7月間陸續辦理違章建築諮詢並取得查複合格文件,然被告卻拒絕進場施作,迄未能取得設備登記函資格及完成台電併聯作業,致崑山科大以此為由,於114年4月25日通知原告系爭租賃契約自動失效。原告於11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則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11年3月29日受領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所支付之簽約款6,162,148元及受領時起之利息。被告因變更設計而未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意見書,且消極未辦理違章建築諮詢,遲誤整體工程進度,導致最終無法完成開發,原告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27,02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9,173元,及其中6,162,148元自111年3月29日起,其餘1,027,025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答辯: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不得解為不問歸責,原告即得溯及解除契約,而應依民法第98條、承攬法理及誠信原則,限縮解釋為原告僅得向後終止契約,並應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及投入成本辦理結算,若將該約定解釋為原告即使對履約障礙負有支配或協力責任,仍得無條件解除、免付任何價值,該約定即有違民法第71條所保護之承攬解除限制及第148條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或不得行使。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原告負有提供案場建物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於同意備案前所需文件之義務,被告於取得原告所提供資料並進行規劃後,始發現案場部分建物存有違章建築之情形,致原規劃設計無法直接施作,必須重新設計確認合法施作範圍並下修裝置容量。兩造針對系爭工程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已經過多次協商,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論案場是否存在違建問題,均決定暫停施工,並有意與崑山科大另行協商,由其收回案場自行建置,是系爭工程進度之受阻,係因案場本身存在違建問題及原告自行決定暫停施工所致,與被告之履約行為無涉,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無違約或可歸責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片面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又簽約款有其對應履約內容,被告已進行會勘、系統配置及容量規劃、技師簽證、台電申請與案場開發等工作,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亦應先結算勞務價值,返還被告已提供且客觀上不能原物返還之設計、申請及開發勞務價值,原告未提出任何履約價值鑑定或結算,即逕請求被告全額返還簽約款,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之文義。就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係以被告有應計工期之遲延為前提,而第2條第2項已明文排除主管機關作業、取得使用執照或建照、原告不能提供場地及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日數,113年3月18日協議書已載明系爭工程進度另議,113年8月28日會議紀錄則記載違建及容量問題待釐清,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部分遲延,被告未進場係因案場合法性、原告協力及上游契約關係共同所致,原告未證明因此受有相當於1,027,025元之損害,應酌減至0元或相當之最低數額。又被告已支付技師簽證費1,293,600元、台電併聯申請費105,000元、案場開發費4,230,280元、回饋金及捐助金3,000,000元,合計8,628,880元,被告得以上開已發生費用債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與業主即崑山科大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崑山科大出租建物屋頂予原告及原告相關企業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與崑山科大間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已給付被告簽約款6,162,148元,崑山科大於114年4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11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應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3至49頁、本院卷一第75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崑山科大)得以書面通知解除本合約:乙方於起始日起三年內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資格,或乙方於起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任何台電併聯申請作業,本合約自動失效,但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或因其他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作業延宕所致者,不在此限」(見司促卷第14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因政策法令變更、情事變更、甲方與業主契約經終止或解除等原因,致本專案無法繼續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但乙方已完成之工程應辦理驗收並核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2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已約明系爭租賃契約經解除時,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屬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應限縮為原告僅能向後終止契約云云,要非可採。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但書約定「但乙方已完成之工程應辦理驗收並核實給付。」之文意可知,本條項於被告有完成可驗收、計價之工程時,原告有付款之義務,亦即於此時,系爭工程契約如遇業主解除或終止之情形時,應採「終止」方式,以結算雙方權益。然本件被告並未完成任何工程,則原告採用「解除」契約之方式,應合於履約現況及契約之約定。上開約定兼顧工程實況,維護兩造權益,並無被告所稱民法第71條、第148條之無效或不得行使情形。㈣崑山科大於114年4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因未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及完成台電併聯作業,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見司促卷第45頁),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甲方與業主契約經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則原告於114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於114年5月9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無法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及完成台電併聯作業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係有關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條款,並不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原告於解約前已給付簽約款6,162,148元,被告並自承無已完成應驗收之工程款可得請領(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簽約款6,162,148元,及該金額自111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固以簽約款有對應之履約內容,其有提供設計、申請及開發等勞務工作,主張對原告得請求償還勞務價額債權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已約定被告不得因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即兩造係約定原告若以此原因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不得為任何請求,已排除民法第259條之適用。又被告係向原告承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置,被告為完成承攬工作所支出之勞務費用,並非原告自被告受領之勞務給付,被告抗辯其依民法259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有請求償還勞務價額債權,自非可採。㈥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罰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未能依附件十、工程進度管理時程表之期限內完成本專案相關工作時,每遲延一日,按總價款千分之1(不足1,000元時,改以1,000元計罰)累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上限30日),如造成甲方或出租方罰款或賠償時,並應負擔所有賠償責任」(見司促卷第36至37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進度,於111年12月25日前向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27,025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有意收回案場自行建置,於兩造協商後自行決定暫停施工,而未曾向被告請求任何違約責任或罰款等語,並提出113年1月30日會議紀錄、113年3月18日協議書及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原告113年5月16日函文、113年8月28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213頁、卷二第223至229頁)。觀諸113年3月18日經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及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其上載明「崑山科大進度由雙方另議」,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工程進度,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10月30日取得違章建築諮詢查複合格文件後,被告仍未進場施工等情,然原告迄未就其有催告被告進場履行提出相關證據,且依113年1月30日、同年8月28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考慮收回自建,同年8月28日則將系爭案場列為待解約案場,並載明因建物違建,而須再行討論實際可建置容量等問題,顯見原告持續與被告討論收回自建之方案,無從認定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027,025元,即屬無據。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7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抵銷之抗辯既係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被告主張其已支付技師簽證費1,293,600元、台電併聯申請費105,000元、案場開發費4,230,280元、回饋金及捐助金3,000,000元,合計8,628,880元,被告得以上開已發生費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技師簽證費部分,被告固以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7頁),主張其為原告支付以諾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技師簽證費1,293,60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契約或法律依據,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尚非有據。至台電併聯申請費部分,被告雖提出台電併聯申請之相關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45頁),然上開表單均僅有原告簽章,並無台電公司之收文章或審核章,被告復未提出台電公司之收費憑證,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並支出費用,被告以台電併聯申請費105,000元主張抵銷,要難憑採。又被告自承案場開發費、回饋金及捐助金均無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17、272頁),則此部分費用既無相關憑據可供佐證,被告主張以上述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採。被告縱為履約而支出費用,因未達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但書所稱「已完成之工程」得以驗收計價之程度,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更無可供抵銷之可言,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2,148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基於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返還工程款,反訴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開發費,經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113年1月30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崑山科大目前WL考慮收回自建,晏翔原則上同意」、「以上兩案若WL要收回自建,需支付開發費5,000元/kWp、晏翔已支付的審查費、建築費、申請費、技師費等已發生的費用,請晏翔1/30下班前提供款項明細給WL確認」等,明確記載案名、雙方、收回處理方式、開發費單價及已發生費用,並經兩造人員簽署,足認雙方就專案退出及結算方式成立後續書面約定。而開發費係專案取得、整合及前置開發之對價,不以模組完成安裝為成立要件,反訴原告完成之開發容量為1,377.64kWp,反訴被告應給付6,888,200元,爰依系爭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會議紀錄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協商過程中所提出之初步條件,後續並未經兩造確認或簽訂契約,非兩造最後協商之結果,何況反訴原告不僅未完成任何裝置容量之施作,反訴被告亦因此無法收回自建,自不符合系爭會議紀錄所載開發費之給付條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均未見任何台電公司之用印,且取得該文件亦無從證明反訴原告已完成發電系統之建置或約定容量之開發,反訴原告不得據此向反訴被告請求開發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紀錄給付開發費6,888,200元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合意給付開發費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⒉經查,系爭會議紀錄僅有兩造員工簽名,並無兩造之公司印文或負責人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13頁),非經兩造簽署確認之文件,已難認兩造就反訴被告應給付每kWp5,000元之開發費予反訴原告達成合意。而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考慮收回自建,及若反訴被告收回自建,其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已發生費用為何等情,就已發生之費用亦尚待反訴原告提供資料予反訴被告確認。後續113年3月18日反訴原告出具之承諾書載明「崑山科大進度由雙方另議」;113年5月16日反訴被告函文說明「開發費:原則上同意以每kw5,000元計算,惟認應以最後實際施作之kW數計算總價」;113年8月28日會議紀錄將崑山科大列入「議題三待解約案場」,並記載「崑山科大開發案晏翔已支付給開發商,惟現因違建問題,尚有實際可建置容量問題需釐清(待後續討論)」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223至229頁),可知反訴被告認開發費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兩造就反訴被告收回自建、開發費計算方式等事項並無定論,就開發費之定義、給付方式、每kWp5,000元是否含稅等,意見尚有紛岐,實無從認定兩造業已合意反訴被告應給付每kWp5,000元之開發費予反訴原告。從而,兩造並未以系爭會議紀錄達成合意並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開發費6,888,200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88,200元,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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