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羅仁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算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按未約定利息起算日者,自到期日起算(高院65座談會民事19),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高院67座談會民事15、高院90抗3514裁定參照)。是本件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即115年7月21日為到期日起算,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逾主文第1項所示以外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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