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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簡,377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魏君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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