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V,115,簡上附民移簡,4,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王士豪
- 被告曾喬茵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人頭帳戶,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小K」,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原告遭網路上LINE群組「飆股集散地」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載APP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詐騙,於111年8月5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訴外人范揚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翌日零時零分,將其中100萬元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再經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期日到庭答辯略謂:伊固有提供帳戶,但不知帳戶用途,且係遭到朋友欺詐騙而提供。只能分期每月攤還2千元,賠償25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6、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陳稱伊係遭詐騙而提供戶,不知系爭帳戶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以為證明。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後,始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改稱伊係被騙而提供帳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