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劉○佑」、「蔡○婁」、「張○玟」、「林○顯」、「黃○雲」、「吳幸芳」、「顏秀枝」、「陳曉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劉○佑」、「蔡○婁」、「張○玟」、「林○顯」、「黃○雲」、「吳幸芳」、「顏秀枝」、「陳曉芳」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以「劉○佑」、「蔡○婁」、「張○玟」、「林○顯」、「黃○雲」、「吳幸芳」、「顏秀枝」、「陳曉芳」為被告,惟未記載其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劉○佑」、「蔡○婁」、「張○玟」、「林○顯」、「黃○雲」、「吳幸芳」、「顏秀枝」、「陳曉芳」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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