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第1頁第17行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5」,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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