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彩熒
相 對 人 漢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漢 相 對 人 林庭漢 久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建廷
相 對 人 陸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5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77,5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9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17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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