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司票,18188,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鄭志鵬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81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852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7月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8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