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與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與第5 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民事抗告狀,然僅載:「異議人(按:即抗告人)於民國115 年6 月5 日收受貴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9967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 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向貴院提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全未記載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與抗告程式實有未合。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若未補正抗告理由,將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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