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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消債職聲免,65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華(原名:吳正仁)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華(原名:吳正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吳國華(原名:吳正仁)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4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7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5年1月23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2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經查,債務人自114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於同年月24日起因案遭羈押至同年12月底,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債務人於115年2月重返職場,任職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患有心臟疾病,未能從事全職工作,同年2月、3月各領取薪資5萬706元,4月領取2萬7,760元;同年5月因參加上開處遇計畫課程而無法工作,至同年7月始恢復工作,當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有刑事裁判(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2頁)、診斷證明書(見清算聲請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薪資給付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在卷可佐。準此,債務人於114年9月至115年7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5萬9,172元(計算式:50,706元+50,706元+27,760元+30,000元=159,172元),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債務人於114年9月至115年7月間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7萬2,071元(計算式:114年度24,455元×4個月+115年度24,893元×7個月=272,071元)。  ⒊又債務人之子雖已成年,惟仍在學,名下僅有機車1台,並無所得收入;債務人之女尚未成年,仍在學且無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清算聲請卷第54頁),並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學生在學證明(見清算聲請卷第14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聲請卷第127頁、第135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聲請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等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見清算聲請卷第54頁),爰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等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債務人配偶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後,債務人於114年9月至115年7月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7萬2,071元(計算式:(114年度24,455元×4 個月+115年度24,893元×7個月)×2人÷2人=272,071元)。  ⒋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收入,惟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59,172元-272,071元-272,071元=-384,97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⒌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25萬8,38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其據以計算之支出數額係誤引他案裁定所載內容,與本件債務人之實際支出情形不符;經依本件卷內資料核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自無前揭條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⒈第134條第8款部分: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消費,且未積極處理債務,有奢侈、浪費之消費及投機行為,而有第134條第8款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或程序受有重大延滯,自難認債務人有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㈣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未受償任何款項,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尚具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惟上開情事均非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等復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㈤另債務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債權,法無規定其不得以訴訟請求,亦非有優先權或為不免責債權,自屬普通清算債權,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即發生債務消滅效果(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仍受本件免責裁定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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