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消債職聲免,7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慧玲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5年2月25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26日公告在案,聲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於115年7月27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清算裁定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80元,每月有餘7,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8萬8,589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之餘額18萬5,280元(計算式:7,720元×24月=18萬5,28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㈡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㈢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8月29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自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期間,均任職於富康家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為2萬9,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至110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托育服務整合系統查詢結果、未滿2歲育兒津貼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9、111至115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8月29日起至115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8萬3,500元(計算式:2萬9,500元×13月=38萬3,500元)。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8月29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至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及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並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114年8月29日起至115年9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7萬2,820元【計算式:(2萬280元×4月)+(2萬1,300元×9月)=27萬2,820元】。⒊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9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8萬3,5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11萬680元(計算式:38萬3,500元-27萬2,820元=11萬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⑴可處分所得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於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並無所得收入;於112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分別自有限責任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北分會、富康公司、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所得收入,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8,85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5萬9,35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清算裁定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55至192頁)。參以前開前案記錄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6月17日入監執行、112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間無所得收入,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於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收入2萬2,404元(計算式:26萬8,850元÷12月=2萬2,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3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收入2萬9,946元(計算式:35萬9,350元÷12月=2萬9,946元),堪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間共領有所得收入29萬9,016元【計算式:(2萬2,404元×8月)+(2萬9,946元×4月)=29萬9,01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9萬9,016元。⑵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臺中市及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至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均為1萬8,566元(計算式:1萬5,472元×1.2=1萬8,566元),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萬2,792元(計算式:1萬8,566元×12月=22萬2,792元);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則聲請人於112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間之必要生活費共計23萬2,320元【計算式:(1萬9,200元×8月)+(1萬9,680元×4月)=23萬2,32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5萬5,112元(計算式:22萬2,792元+23萬2,320元=45萬5,112元)。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9萬9,016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文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5%2C%E6%B6%88%E5%82%B5%E8%81%B7%E8%81%B2%E5%85%8D%2C78%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