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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簡上,181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尚均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秭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6日114年度北簡字第851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本息,與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3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13 年12月7 日起、其中2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8 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律師費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雖上訴人程序上予以爭執,惟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同植基於兩造前於113 年6 月5 日簽署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條款,於原審亦經被上訴人援用為請求權基礎之一,相關證據業已提出作為現有卷證資料,祇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疑義。基上,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自明。查上訴人於115 年6 月15日第二審程序中始明確抗辯伊患有憂鬱症而在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雖遭被上訴人為第二審不得提出之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伊在兩造爭吵後情緒不穩定之混亂狀態下所簽署、伊因上訴人強大控制欲造成莫大壓力甚至精神耗弱一情(見原審卷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說明斯時服用重度憂鬱症藥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伊於原審未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而係自行應訴,尚乏證據證明伊完全瞭解意思表示瑕疵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決意不予為之,倘否決提出應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再於實體有無理由進行審酌,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然交往之初上訴人屢以生活拮据暫無法支付房租及押金、生活費、學費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保證還款,惟伊於113 年5 、6 月間與前女友藕斷絲連且與異性曖昧,被上訴人憂伊事後反悔,遂於同年6月5 日結算過往借款共計30萬元,於是日下午在上訴人租屋處簽署系爭契約作為憑據,其中第1 條、第3 條及第6 條分別載明被上訴人貸款30萬元如數交付予上訴人,借款期間113 年2 月12日至同年12月6 日屆至後應如數清償,若未清償,上訴人願逕受強制執行且應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含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等一切費用。詎上訴人屆期後全未清償,被上訴人為催討該30萬元債務,先委任律師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114 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支付命令而支出2 萬元,又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第一審委任律師支出8 萬元,是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外,伊依上開約定亦應給付該10萬元費用。縱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擅自匯款而未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致其受有損害,其也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另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受被上訴人威脅利誘、自殺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逾2年後之第二審始抗辯伊患有憂鬱症、在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契約而有民法第75條後段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無效規定之適用,所言矛盾不一,也悖於常理,再伊簽署系爭契約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現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難謂可採。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6 條等約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其中2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8 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此外,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使被上訴人需於第二審委任律師支出8 萬元,又為聲請強制執行而委任律師支出4 萬元,共計12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遂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2 年10月28日至113 年11月20日期間為男女朋友。系爭契約雖由上訴人親簽,惟伊罹患嚴重憂鬱症,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13 年5 月22日即因病症發作大量吞服安眠藥自戕,此後身心狀況極不穩定。未料被上訴人明知伊需大量服用含有致使精神、意志混亂之副作用藥物,竟趁上訴人同年6 月4 日晚間服藥意識混亂之際對伊威脅哄騙,伊亦擔憂被上訴人精神狀態,始於翌(5 )日凌晨4 時許簽署系爭契約,此顯非出於深思熟慮之正常交易;再倘被上訴人主張歷經相當期間陸續匯款一事為真(惟應屬有誤,詳後),所陳金流狀況與系爭契約所載同年2 月12日一次貸款30萬元之文字不合,殊難想像一般具正常判斷能力之人會在未收受30萬元借款下簽署含「如數收訖」字樣之系爭契約,益徵上訴人簽約時之理解、判斷及意思決定能力顯著異常,應係於無意識狀態下簽署,則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等約定請求返還借款與律師費,自屬無據。㈡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契約書所載「……113 年2 月12日貸與30萬元……如數收訖無誤」等文字,應認係指被上訴人至遲於113 年2 月12日以前已交付全數借款之意。然該(12)日正值農曆正月初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隔屏東、臺北並未碰面,自無現金交付借款之可能;縱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逐次於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年月日與金額欄所示日期金額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然僅其中如附表編號(下逕以編號稱之)1 至7 所示共3 萬8,030 元於113 年2 月12日前交付,遑論編號2 、5 、13、16、19至22、25、28未實際交付現金,編號1 、15、23、24、26則屬返還代墊款或贈與、好意施惠之性質而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再上訴人雖不爭執編號3 、4 、6 至12、14、17、18、27共12萬315 元為借款,惟伊業於113 年1 月10日、同年4 月3 日分別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中信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2 萬7,000 元、1,500 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南帳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至少已清償2萬8,500 元,被上訴人卻仍起訴請求3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判決逕以系爭契約認定被上訴人交付足額借款亦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既自陳為低收入戶,本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法扶律師,或得向各法院訴訟輔導科為詢問,尤其強制執行聲請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難謂有實現債權之必要,其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給付律師費,應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多基於照顧、資助、贈與或補償之意給付上訴人款項,非以將來返還為前提,部分款項即便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給付,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曾於113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取得114 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各委任律師聲請支付命令、原審訴訟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與第二審訴訟程序,花費2 萬元、8 萬元、4 萬元與8 萬元,共計22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上開案號支付命令、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卷,下稱屏院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上訴人於113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契約文件之際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無從認定伊所為意思表示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3 年6 月5 日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故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並提出115 年3月2 日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憑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3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紀錄、克癇平錠與柔拍膜衣錠藥品仿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3 頁)。然依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3 年4 月24日至115 年3 月2 日期間因鬱症共就診20日、23次且接受可能影響注意力及記憶力之藥物治療,復曾於同年5 月22日因憂鬱症服用多顆鎮靜安眠藥物而至振興醫院急診等客觀事實,但依醫療憑據、病歷資料所載主訴,上訴人斯時能具體說明與被上訴人間感情糾紛、狀態,也意識清醒說明當下身體狀況之狀態;至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與副作用至多僅係服用該等藥物可能發生之副作用與不良反應,姑不論係載疲倦、反應遲緩、意識混亂、情緒激動等狀況而乏明確說明精神錯亂無意識之副作用,上訴人亦無該段期間有何戒斷未行服用之抗辯,況副作用因個人體質而異,尚難徒憑藥品仿單所載副作用或不良反應,逕謂上訴人於113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契約之際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可言;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更見上訴人於簽署當日仍能對被上訴人所言具體回應與建議,並回覆:「妳剛剛態度很冰冷叫我簽字我就不能難過嗎……寶寶我知道妳狀態不好,但我也是幫妳拍照,再幫妳弄好作業,我能幫的我一定會幫」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顯見伊猶有自我意識及表達之能力無訛。復經本院函詢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後獲覆:上訴人至該診所初診前即有在其他院所就診及服藥之紀錄,主要症狀為焦慮、憂鬱及失眠,疾病本身應不至於嚴重影響理解力及判斷力,但注意力可能受影響,如欲確認異常狀況及有無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地步,建議申請正式司法精神鑑定等節,並有醫療憑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95 頁),也未提及有何利於上訴人之抗辯可言。承此,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呈現未受有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紀錄,伊也未提出足以令本院獲伊抗辯為真之積極證據等情況下,自應由伊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認上訴人於113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契約文件之際要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堪以認定。㈡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祇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2 萬7,000 元後僅6,515 元,是上訴人就該金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返還;其餘編號8 至

12、14、17至18、27既經上訴人自認係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應係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與系爭契約無關,然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於扣除1,500 元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8 萬5,300 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280 條第1 項至第2 項各有明文。易言之,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系爭契約第1 條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約以:「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13 年2 月12日貸與30萬元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屏院司促卷第6 頁),自字面文義上明確說明係於「113 年2 月12日」交付貸款30萬元,被上訴人卻主張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日期交付金額更未扣除任何上訴人清償之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實與系爭契約文字內容不合,也與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性而應於交付金錢後始成立之要件相違,僅憑系爭契約內文,難以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成立3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不待言。衡之上訴人提出照片、IG限時動態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兩造於113 年2 月12日農曆正月初三確分隔兩地而未見面,亦無被上訴人直接匯款或代上訴人清償而貸款之積極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任意填載一日期,且民間借貸常有統整數筆金額後統一填載借貸日期之慣例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衡諸常情,民間借貸大多係統整後填載最後交付日或簽約日或不逾數日,與如附表所示橫跨半年情形尚屬有間;徵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13 年2 月12日起至113 年12月6 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文義,衡酌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契約性質,倘未於113 年2 月12日以前交付款項,豈可能載稱已於該(12)日貸與30萬元且如數收訖,更自是日起算借貸期間,復毫無就上訴人已清償款項敘明或扣除之理?職是,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祇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借款為30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實際於113 年2 月12日以前即交付金錢3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⒊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證據所在頁數欄所示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作為其業已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明。然暫不論編號8 至27全係113 年2 月12日以後發生,該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於兩造同年11月24日分手後始為討論而無從證明簽署系爭契約當下兩造之意,觀字裡行間兩造已生齟齬互相對罵,上訴人除傳送「30就30」外又稱「借的+ 電腦的錢我還妳」外又稱「借據多少就還多少,在一起的花費也要算?」,被上訴人得知此回應後也傳送「一下30一下又反悔」、「笑死在那邊30現在又20」等文字,佐之當日其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被上訴人甚傳送:「借的就15了」等顯非系爭契約所載30萬元之意,無從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30萬元之證明。是以:①就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 至7 即113 年2 月12日以前發生部分,上訴人祇不爭執編號3 至4 、6 至7 並抗辯於113 年1 月10日當日獲伊母匯款後旋即清償編號6 借款乙情(見本院卷第47頁、第213 頁、第217 頁)。就不爭執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上訴人應已自認而不得為相反認定,共計3 萬3,515 元;然被上訴人主張現金給付部分別無證據,上訴人並提出各與被上訴人及伊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詢彙總登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4頁、第145 頁至第159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3頁、第233 頁至第269 頁),難認編號1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上訴人與伊母匯款2 萬7,000 元之時間實晚於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2 萬4,015 元之時間,堪認伊抗辯此筆款項已為清償一節,尚非子虛,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系爭契約簽署中扣除,但未見其附表之列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要不足憑,則於扣除後,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僅6,515 元(計算式:1,500 +1,000 +24,015+7,000 -27,000=6,515 )。②就編號8 至28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歷史交易明細與交易明細為憑,上訴人則自認編號8 至12、14、17、18與27共計8 萬6,800 元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自認部分,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惟該等款項均非113 年2 月12日以前交付,依系爭契約文義,難謂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借款金額,但基於相同當事人間成立數個之情形所在多有,兩造均不否認上述金額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應屬兩造另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至其餘編號,部分以現金方式別無任何證據,上訴人抗辯部分匯款項目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113年4 月3 日還款1,500 元乙節,復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詢彙總登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59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3 頁、第233 頁至第269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系爭契約簽署中扣除,但不僅晚於113 年2 月12日,亦未見其附表之列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要不足憑,則於扣除後,此部分借款金額僅8 萬5,300 元(計算式:10,000+9,000 +20,000+20,000+10,000+9,000 +600 +2,200 +6,000-1,500 =85,300)。③被上訴人雖就其餘編號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該等編號金錢即便確全數支付予上訴人,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不僅就主張現金給付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也未積極證明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衡之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基於感情相互付出之情形非屬罕見,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其於上訴人否認時所為:「(上訴人:啊我花的不用扣?自己要送硬要送心甘情願。分手就翻臉,噁心死了)借的就15了」等未否認部分款項具贈與關係之回覆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是難謂被上訴人已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渾沌不明之情況下,當由其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⒋據上,屬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金額應為6,515 元,其餘8 萬5,300 元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113 年12月6 日屆至時返還本金即6,515 元,輔以伊於原審中自述:簽署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本稱僅係作為一保障使用,詎於分手後即刻要求上訴人返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被上訴人至少於113 年11月24日即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客觀事實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5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足謂被上訴人已於是日為催告之事實,則於逾1 個月以上,其請求上訴人返還8 萬5,300 元,應屬有理。㈢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追加請求給付之12萬元共計22萬元:⒈上訴人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此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自明。系爭契約確經兩造簽名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倘上訴人確有屬於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未予清償,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等借款,如因此耗費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當得依此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之,要無疑義。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乃中低收入戶得無償聲請法律扶助律師,應無請求律師費之必要云云,然法律扶助制度與系爭契約約定要屬二事,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金額為6,515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確於聲請支付命令、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委由喆律法律事務所行之而花費2 萬元、8 萬元、8 萬元等節,除前開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外,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送達代收人、民事委任狀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於取得原審判決後,以4 萬元委任律師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除上開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外,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 年7 月22日雄院國115 司執助丞1701字第115406894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 年7 月14日新北院胤115 司執助梅1351字第1159014431號函,及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15 年8 月4 日北院璿115 司執慎16172 字第1154071634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頁、第271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15 頁),堪認該22萬元確係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所生費用,是其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12萬元,自屬有理。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均未於系爭契約予以約定,是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㈣承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1,815 元(計算式:6,515 +85,300+20,000+80,000=191,815 ),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要屬有據。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權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各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各請求借款30萬元係自113 年12月7 日起、委任律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2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委任律師行第一審訴訟程序費用8 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委任律師行第二審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費用8 萬元、4 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惟借款部分僅6,515 元屬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範疇而得自113 年12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8 萬5,300 元則因未約定明確返還期限,因自113 年11月24日催告時起1 個月為返還期限,上訴人此部分遲延給付責任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即113 年12月25日起算;另支付命令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分別於114 年3 月26日、同年10月23日與115 年6 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乙節,有屏東地院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等足資佐證(見屏院司促卷第29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項目,則各自114 年3 月27日、同年10月24日與115 年6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75條無效規定之適用,但祇能認定屬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範圍之借款為6,515 元,另8 萬5,300 元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基於行使權利所生律師費2 萬元、8 萬元、8 萬元與4 萬元則與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相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1,815 元,及其中6,515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其中8 萬5,300 元自同年12月25日起、其中2 萬元自114 年3 月27日起、其中8 萬元自同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原審就上開不得准許部分(即本金差額20萬8,18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本金8 萬5,300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上訴。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款項交付明細)(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年月日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所在頁數  金額               理由 1 112 年12月20日 2,515 匯款 原審卷第101 頁 0 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19 頁),乃被上訴人好意施惠或贈與所為,難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2 112 年12月30日 1,000 現金 無 0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3 113 年1 月2 日 1,500 匯款 原審卷第103 頁 1,5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45 頁)。 4 113 年1 月8 日 1,000 匯款 原審卷第105 頁 1,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45 頁)。 5 113 年1 月8 日 1,000 現金 無 0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6 113 年1 月10日 24,015 匯款 原審卷第107 頁 24,015(但應扣除27,000) 依上訴人彙總登摺明細、與伊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77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133 頁),上訴人已匯27,000元至被上訴人華南帳戶而清償完畢。 7 113 年2 月5 日 7,000 匯款 原審卷第105 頁 7,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1 頁)。 8 113 年2 月13日 10,000 匯款 原審卷第109 頁 10,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1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9 113 年2 月13日 9,000 匯款 原審卷第111 頁 9,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1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0 113 年2 月13日 20,000 現金 原審卷第113 頁 20,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3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1 113 年2 月13日 20,000 現金 原審卷第115 頁 20,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3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2 113 年2 月13日 10,000 現金 無 10,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3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3 113 年2 月23日 8,000 現金 原審卷第117 頁 0 該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據可佐。 14 113 年3 月1 日 9,000 匯款 原審卷第119 頁 9,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5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5 113 年3 月1 日 1,000 現金 無 0 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123 頁),乃被上訴人好意施惠或贈與所為,難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16 113 年3 月9 日 30,000 現金 原審卷第121 頁 0 該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給付予上訴人及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據可佐。 17 113 年3 月15日 600 匯款 原審卷第123 頁 6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7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8 113 年3 月15日 2,200 匯款 原審卷第123 頁 2,2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7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9 113 年4 月12日 10,000 現金 原審卷第125 頁 0 該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給付予上訴人及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據可佐。 20 113 年4 月16日 598 現金 無 0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佐。 21 113 年4 月23日 20,000 現金 無 0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佐。 22 113 年4 月27日 451 現金 無 0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佐。 23 113 年5 月2 日 472 現金 無 0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佐。 24 113 年5 月2 日 1,500 匯款 原審卷第127 頁 0 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難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25 113 年5 月4 日 10,000 現金 原審卷第129 頁 0 該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給付予上訴人及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據可佐。 26 113 年5 月17日 29,990 匯款 原審卷第131 頁 0 該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上訴人則提電子發票證明聯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難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據。 27 113 年5 月29日 6,000 匯款 原審卷第133 頁 6,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9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28 112 年11月至113 年6 月間陸續 63,159 現金 無 0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佐。    總計 300,000 91,815 另扣除上訴人於113年4月3日清償之1,500元(本院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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