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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易,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5部分: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A05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死亡乙節,有被告A05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A03、A04及A06部分: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A03、A04及A06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A03與A06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於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旁之土地公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拉扯,A04、A05、A06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A03,致A03受有左頸抓傷、右肩、左前臂、雙膝瘀傷等傷害。A03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6,致A06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6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3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徒手攻擊A06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3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3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A03徒手攻擊,並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3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2.證明遭被告A04、A05、A06徒手攻擊,並受有左頸抓傷、右肩、左前臂、雙膝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潘○○(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A03遭被告A04、A05、A06徒手攻擊,並致被告A03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偵訊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4人互相拉扯,被告A06跌倒及被告A04、A05有攻擊被告A03之事實。 7 113年8月3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A03受有左頸抓傷、右肩、左前臂、雙膝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8 113年8月6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A06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4、A05、A06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A05行為時為滿80歲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4、A05、A06(下稱被告3人)另涉妨害秩序、強制(報告書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05條)等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案傷害犯行歷時約1分鐘,被告3人係針對告訴人A03攻擊,該處係在土地公廟路旁,並無旁人經過,未波及周邊其他人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就傷害之時間、地點、規模及方式等客觀情節,實難認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另被告3人阻攔告訴人之時間甚短,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僅受有些微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復參以被告3人阻攔告訴人離去之目的,係為避免陌生人將未成年之潘○○隨意帶走,綜合被告3人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應認被告3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且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此強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且亦難認被告3人於行為時有何強制之犯意,尚難逕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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