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食物一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邱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飢餓)、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食物1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被告自陳已食用,是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俊文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8時2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食物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3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物1袋,得手後離去。嗣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食物1袋,未予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芃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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