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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簡,76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愛心捐獻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仍放縱一己貪念,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一天500元,未婚,有一名兒子,但被抓去服刑,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拿取的金錢我花掉了,錢箱也丟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錢箱及錢箱內之新臺幣均屬其犯罪所得,又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從輕認定其自錢箱內取得之新臺幣為3,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湘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27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A01經營之早餐大王早餐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1管領放置於店內之愛心捐獻箱【內含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A01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車籍查詢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3,000元及愛心捐獻箱,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固指稱:遭竊現金為5,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拿取約3,000元等語。而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多寡,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3,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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