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洪培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培文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25頁,本院卷第13-32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拘役70日)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法益不同,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社會復歸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洪培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日 114年1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5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5年4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2日 115年4月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97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63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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