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YEV,115,桃小,1109,2026090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5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謝佳瑾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林佳倫」,惟未具體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佳倫」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特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心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