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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交易,368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定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定曄於民國114年8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公路235.4公里處(虎尾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查秉正所駕駛並搭載查承軒(未受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查秉正受有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查秉正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查秉正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2C115%2C%E4%BA%A4%E6%98%93%2C368%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