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定曄於民國114年8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公路235.4公里處(虎尾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查秉正所駕駛並搭載查承軒(未受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查秉正受有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查秉正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查秉正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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