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詠翔
莊建忠
居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莊書偉係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莊詠翔之子,被告2人與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莊建忠均為拖吊車司機,其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72.3公里處,雙方因爭執由何人拖吊事故車而起口角衝突,被告莊建忠竟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莊書偉;被告莊書偉、莊詠翔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分別徒手推擠被告莊建忠,被告莊書偉、莊詠翔、莊建忠遂互相拉扯、扭打,致被告莊建忠受有左臉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被告莊詠翔受有左側眼角及左側顳部鈍傷、右側上臂鈍傷、右手第五指及前左臂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莊書偉受有右手擦挫傷、臉、脖子擦挫傷、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69、970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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