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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聲,786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順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順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順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潘順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3日 114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5632號 114年度偵字第86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7日 115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8日 115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75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616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2C115%2C%E8%81%B2%2C786%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