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興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卓緯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林興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卓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軒、林興旺、卓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合於前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查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亦無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處罰規定,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與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即可。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修正後條文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是依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之要件。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起訴書所載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邱仕菁,惟被告3人分別擔任收款車手、收水手、指示之角色,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對於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⒈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414、1463、1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⒈所述),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3人分別擔任收款車手、收水手、指示之角色,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合於前開㈤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3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3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係供被告黃子軒向告訴人取款時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經執行沒收程序完畢,有前開判決書、被告黃子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自毋須再重為沒收之諭知。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子軒、林興旺、卓緯杰分別獲取2,000元、2,000元、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並經被告3人繳回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414、1463、1491號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⒊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黃子軒向本案告訴人收取20萬詐欺款項,固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黃子軒收取後,已依轉交共犯許志嘉,復經轉交被告林興旺後,層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受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印文各1枚 ①未扣案。 ②出處:偵卷第115頁。 2 「沈君堯」工作證1張 ①未扣案。 ②出處:偵卷第115頁。 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黃子軒 (年籍資料詳卷) 林興旺 (年籍資料詳卷) 卓緯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子軒、林興旺、卓緯杰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梁庭雨、許志嘉、李柏宏(此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子軒、林興旺、卓緯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梁庭雨及李柏宏負責在群組內指示車手及收水等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卓緯杰負責在群組內傳送被害人資訊、收款時間、地點及數額之訊息,黃子軒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一線「車手」,許志嘉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第二層「收水」工作,林興旺則擔任第三層「收水」之工作並將贓款往上交付予上游。而黃子軒、林興旺、卓緯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仕菁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仕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縣府門市,與指定之業務員面交現金。而卓緯杰依照梁庭雨、李柏宏指示,負責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傳送上開收款地點及金額等訊息,黃子軒、許志嘉、林興旺則依照梁庭雨、李柏宏指示,由許志嘉將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沈君堯」印章各1枚)交付予黃子軒,並由黃子軒擔任向邱仕菁收款之車手,許志嘉、林興旺則分別擔任收水手。嗣於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黃子軒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邱仕菁而行使之,並向邱仕菁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後,黃子軒再提供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交予邱仕菁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沈君堯、邱仕菁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黃子軒收款完成後,隨即將其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許志嘉,許志嘉再將贓款交付予林興旺,林興旺再交付予梁庭雨及卓緯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邱仕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仕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軒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黃子軒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興旺及同案被告梁庭雨、許志嘉、李柏宏於本案分工之事實。 2 被告林興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林興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卓緯杰及同案被告梁庭雨、許志嘉、李柏宏於本案分工之事實。 3 被告卓緯杰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卓緯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興旺及同案被告梁庭雨、許志嘉、李柏宏於本案分工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嘉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子軒、林興旺及同案被告梁庭雨、卓緯杰、李柏宏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仕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黃子軒,且被告黃子軒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子軒、林興旺、卓緯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黃子軒、林興旺、卓緯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子軒、林興旺、卓緯杰所犯上開罪名間,相互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本案被告黃子軒使用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而被告黃子軒、林興旺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均為2,000元、被告卓緯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經其等於偵訊中時陳明在卷,上開未扣案之報酬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黃子軒、林興旺、卓緯杰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建請至少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2C115%2C%E8%A8%B4%2C442%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