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ULDM,115,訴,519,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黃淑芬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5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自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包含使用暱稱「莫拉」者在內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黃淑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莫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李瑞華、呂孟慈、李冠樺等3人(下合稱李瑞華等3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李瑞華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黃淑芬依指示持其前往指定地點所拿取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來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提領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復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因李瑞華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華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淑芬於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所限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華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瑞華等3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詐欺犯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莫拉」及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各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量刑:(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而參與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輕罪均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於115年間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確定)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李瑞華等3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各該金融帳戶、領出再為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經被告從本案帳戶內領出之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且被告並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告訴人李瑞華等3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然被告既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且經被告從本案帳戶內領出之該等款項,均業經被告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個人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業因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個人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李瑞華 自114年6月22日晚上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瑞華佯稱:伊為李瑞華之堂姐,因急需用錢而欲向李瑞華借款云云。 114年6月22日晚上9時36分許、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光輝 ①114年6月22日晚上9時5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中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②114年6月22日晚上10時12分許至同時13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交流門市提領兩筆共19,800元。 114年6月22日晚上9時41分許、2萬元 2 呂孟慈 自114年7月5日下午4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呂孟慈佯稱:伊為呂孟慈之同事,因急需用錢而欲向呂孟慈借款云云。 114年7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承洋 114年7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至同時58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交流門市提領兩筆共29,900元。 3 李冠樺 自114年7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冠樺佯稱:可匯款來購買洋酒以賺取增值後之價差獲利云云。 114年8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同時37分許間,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備註:上開轉匯及提領之時間、金額,均以卷內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附表二: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黃淑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黃淑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黃淑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