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ULDM,115,訴,629,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廖培君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培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㈠第一行「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補充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證據增列「被告廖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㈡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二密接時間內多次傳送性影像,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侵害告訴人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之法益,皆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⒊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包含性影像在內非公開活動、身體私密部位均屬人格重要一環,不可恣意散布對方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仍擅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將附表二所示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欠缺對告訴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之尊重;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短時間內密集頻繁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為跟騷行為,上開行為均造成告訴人精神或身體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48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無故散布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已因前揭手機沒收而包括在內,而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⒉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廖培君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培君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散布之性影像編號 內容、數量 時間 傳送方式、出處 1 裸露陰莖影像1部 114年4月15日 ①通訊軟體Messenger。 ②出處:密偵【補充告訴理由狀】卷第11頁,本院密卷第10頁。 2 裸露陰莖照片1張 114年4月15日 ①通訊軟體Messenger。 ②出處:密偵【補充告訴理由狀】卷第13頁,本院密卷第11頁。 3 裸露陰莖照片1張 114年4月15日 ①通訊軟體Messenger。 ②出處:密偵【補充告訴理由狀】卷第15頁,本院密卷第11頁。 4 裸露陰莖影像1部 114年4月18日 ①通訊軟體Messenger。 ②出處:本院密卷第12頁。 ③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5 裸露陰莖照片1張 114年4月18日 ①通訊軟體Messenger。 ②出處:本院密卷第12頁。 ③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6 裸露陰莖照片1張 114年4月19日 ①通訊軟體Messenger。 ②出處:本院密卷第13頁。 ③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廖培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培君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透過線上軟體「歡歌」結識。廖培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andy Liao」,傳送A男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與A男配偶代號A000000000002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以此方式供他人觀覽前揭性影像。㈡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反覆或持續對A男為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委任董俞伯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培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供述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地點無故散布告訴人A男性影像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地點無故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⒊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㈢ 被告傳送與B女之臉書截圖(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1、2、3)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無故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㈣ 附表所示之證據(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音檔)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㈤ 被告提出之115年6月17日陳述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⒈被告於114年4月9日表達拒絕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⒉被告於114年4月12日透過聊天室封鎖告訴人LINE之事實。 ⒊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聯繫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附表編號1至31號之跟蹤騷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1次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1次跟蹤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5、10、11號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之行為,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被告否認有恐嚇之意,且觀諸被告表達、傳送之內容,僅表達將訴諸法律、透過網路媒體公審被告、向其工作單位檢舉甚或找其家人,然並未具體言明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難認係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責有間。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起訴之跟蹤騷擾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證據 1 114年4月17日 以LINE語音電話表示「我絕對打你搞到身敗名裂,不要以為我好欺負,我再跟你警告一次」等語 ①刑事告訴理由一狀第25頁譯文 ②隨身碟內「音檔3」 以LINE語音電話表示「我還叫你們學校就要處理掉你這個人,不然就上報紙阿、爆料公社,然後全部人都知道你這個人,讓你在這個警界都完全沒有辦法生存,我跟你講我有這個能力,我今天可以讓你在警界無法多混,到全面都讓你沒有工作,這不是威脅,這不是你調單位就可以解決的事情,我有政治人物,也可以叫他不讓你繼續當」 ①刑事告訴理由一狀第25、26、27頁譯文 ②隨身碟內「音檔4」 2 114年4月18日 以LINE語音電話表示「不爽大家來互告,告你可以很多條,隨便掰都有」等語 ①刑事告訴理由一狀第3、4頁譯文 ②隨身碟內「音檔1」 以LINE語音電話表示「我跟你講我真的會直接殺去你們學校,還有你家找她」、「沒關係阿,讓鄰居知道這件事阿,有什麼意義」等語 ①刑事告訴理由一狀第27、28頁譯文 ②隨身碟內「音檔5」 以LINE語音電話表示「我會告到你們家破人亡,就是這樣子」等語 ①刑事告訴理由一狀第28、29、30頁譯文 ②隨身碟內「音檔6」 3 114年4月19日 以LINE傳送「我會去學校找你,還有你家」等文字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第2頁 4 114年4月21日 以LINE傳送「有官司你人生也沒了」等文字 刑事告訴狀第25頁 5 114年4月22日 以LINE傳送「還是我打電話去學校」、「妳不接呀」、「不要認為我不會去你們學校」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第10、11頁、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36、38 6 114年5月1日 以LINE傳送「我真的從沒後悔認識你」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39 7 114年5月4日 以LINE傳送「你現在還好嗎?」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40 8 114年5月5日 以LINE傳送「我真的很擔心你」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40 9 114年5月6日 以LINE傳送「連溝通也不願意」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41 10 114年5月7日 以LINE傳送「所有說的話已經不算數了,讓你每天都過得很痛苦」、「我還沒有對你下狠手內」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第13、14頁 以LINE傳送「你不過是替老闆打工的人」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42 11 114年5月8日 以LINE傳送「家裡靠你在養家」、「妳如果倒了」、「萬一你在學校沒辦法工作」、「天都塌了」、「也沒收入」、「如果又有官司,學校會對你怎樣」、「絕對不會手軟的」「網路都查的到」、「警官學校最怕上新聞」、「你如果沒有工作,怎麼生活」、「我還沒出招內」等文字 刑事告訴狀第32至36頁 以LINE傳送「他叫我放下曾經愛過」、「我真的希望可以和好」、「很想你。真的」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43、44、45、46 12 114年5月9日 以LINE傳送「瑞瑞很想你」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47 13 114年5月10日 以LINE傳送「我離開了。感謝曾經」、「我離開了。感謝曾經」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48、49 14 114年5月11日 以LINE傳送「我永遠不會再出現了」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0 15 114年5月14日 以LINE傳送「你很好,希望你一切都好起來」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1 16 114年5月15日 以LINE傳送「希望你頭痛有點好」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2 17 114年5月19日 以LINE傳送「好想念你唱歌」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3 18 114年5月20日 以LINE傳送「520」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4 19 114年5月21日 以LINE傳送「你最近好嗎?」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4 20 114年5月22日 以LINE傳送「你不在」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4 21 114年5月23日 以LINE傳送「瑞」、「我好想你,真的」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5 22 114年5月24日 以LINE傳送「真的好想你」、「沒有你的日子裡,其實真的沒有動力」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6、57 23 114年5月25日 以LINE傳送「真的真的很想你」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8 24 114年5月27日 以LINE傳送「知道你不會回」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59 25 114年5月28日 以LINE傳送「瑞瑞,很思念你」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60 26 114年5月29日 以LINE傳送「雖然很想努力忘記你,但我做不到」、「跟你愛愛的畫面我也是沒辦法忘」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61、62、69 27 114年5月31日 以LINE傳送「是我自己傻。」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63 28 114年6月1日 以LINE傳送被告照片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64 29 114年6月11日 以LINE傳送「自己傻」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65 30 114年6月18日 以LINE傳送「等一下要去中壢」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66 31 114年7月4日 以LINE傳送「現在也沒有通ㄐ一ㄢ罪」、「妳老婆要告我」等文字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附件6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