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674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柯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內容。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關於匯款金額新臺幣2萬元部分之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12月26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法律上之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未獲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並遞減之。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願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堪認被告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115金訴674號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係將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柯淑娟應賠償告訴人劉洪銓新臺幣(下同)7萬元,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分28期,並於每月15日前賠償2,500元,匯入告訴人劉洪銓設於永豐銀行(代號807)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柯淑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柯淑娟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2時3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國臻」之人指示,在雲林縣二崙鄉統一超商二崙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載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至附表一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洪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柯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洪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洪銓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擷圖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附表一編號1、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佐證附表一編號1、2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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