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ULDM,115,金訴,561,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王明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明關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張庭明」之人(下稱「張庭明」,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其因此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張庭明」之要求,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晚上6時4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月門市,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張庭明」,因而容任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張瓊惠、林盟淑、王苡婷、潘意媗等4人(下合稱張瓊惠等4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張瓊惠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9萬4,215元),旋遭不詳人士使用前揭金融卡領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張瓊惠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惠等4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明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所指,其依「張庭明」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是被騙的;我於115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住家使用手機看臉書,然後我的臉書Messenger就有跳出要加我好友的申請,我就給他確認,然後對方就傳送一個加好友的連結給我,使用者名稱為「陳雅婷」,我就點選進去加她LINE好友,然後我們就開始聊天,聊了幾天之後,對方跟我說她在臺灣被詐騙,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她說她要回來臺灣開瑜珈教室,不能帶很多錢進來,然後她問我有沒有帳戶,要轉錢進來戶頭裡面開瑜珈教室使用,我當下不疑有他,就拍我口湖郵局金融簿帳號封面給對方,然後對方就告訴我有匯款5萬美金到我的郵局帳號裡面,說大約一、兩天後就會轉進去,過幾天後,對方跟我說我郵局的帳戶沒有國際開通,然後就傳另一個好友叫「張庭明」的LINE給我,叫 我加他好友,對方說「張庭明」是郵政總局的人員,說要幫我開通國際帳戶,之後我叫加入「張庭明」的LINE,「張庭明」跟我說開通國際帳號需要提款卡片,叫我寄兩張金融卡過去給他,我就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所以才被他騙云云(偵卷第17至30、167至169頁、本院卷第
43、50頁)。(二)經查,被告依「張庭明」之要求而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張瓊惠等4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瓊惠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29萬4,215元),旋遭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惠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75、89至95、113至121、139至14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有關使用名稱「陳雅婷」及「張庭明」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貨便貨況查詢資料(偵卷第45至52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張瓊惠等4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前揭有關使用名稱「陳雅婷」及「張庭明」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而據以主張其於本案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金融帳戶之情形,或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然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在該等情形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極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進而再以提領或轉出之方式來移轉、變更該等不法款項。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向我要提款卡及密碼的人沒有見過面;我覺得提款卡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但我也不太清楚,結果就這樣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44、50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與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事相關之人(即「陳雅婷」及「張庭明」)均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等情狀,仍已堪信被告在「陳雅婷」表示要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來轉帳款項之情形下,就「陳雅婷」及所轉介之「張庭明」復以匯款至其金融帳戶、開通國際帳戶等理由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重要資料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3、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是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陳雅婷」及「張庭明」之不實說詞,始依「張庭明」之指示而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該等金融卡之密碼等行為,然被告於「張庭明」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要求不合常情以及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陳雅婷」及「張庭明」均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不具合理信賴基礎等情,被告亦無徒憑「陳雅婷」及「張庭明」之單方說法即可確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陳雅婷」及「張庭明」抓準其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心態(例如不願破壞與「陳雅婷」之互動聯繫),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將其他因素作為優先考量而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在「張庭明」之要求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論被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至多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張瓊惠等4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張庭明」此一不詳人士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張瓊惠等4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張瓊惠當庭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無調解必要、告訴人林盟淑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參本院卷第51、59至61頁),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該等告訴人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王苡婷、潘意媗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以及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1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但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王苡婷、潘意媗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分別與告訴人王苡婷、潘意媗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分別向告訴人王苡婷、潘意媗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張瓊惠等4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其依「張庭明」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被告於本案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張瓊惠等4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張瓊惠等4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張瓊惠 自115年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瓊惠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張瓊惠,張瓊惠支付訂金後,希望張瓊惠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5年1月25日晚上7時38分許、17,9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盟淑 自115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盟淑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林盟淑,林盟淑支付訂金後,希望林盟淑使用全家便利商店之賣場進行交易,並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5年1月25日晚上6時46分許、49,015元 本案農會帳戶 3 王苡婷 自115年1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苡婷佯稱:伊欲向王苡婷購買商品,但須使用全家好賣+之賣場交易,並要求王苡婷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5年1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5年1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29,969元 115年1月25日晚上6時16分許、3,010元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49,986元 115年1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45,123元 4 潘意媗 自115年1月25日晚上6時1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潘意媗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潘意媗,但須使用全家好賣+之賣場交易,並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5年1月25日晚上6時16分許、49,145元 本案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