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因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因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原因事實: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73元之損害。㈡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上繳款項等工作」之行為,致原告匯款9萬9,973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9,973元,即屬有據。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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