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王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秋月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具狀以游秋月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游秋月已於起訴前之110年8月29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游秋月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於起訴時已知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之事實,被告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5年8月24日以115年度彰小調字第327號裁定,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游秋月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以更正為正確適法之被告。惟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115年9月4日補正狀僅記載:「補正被告游秋月及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及提出游秋月等人之戶籍謄本,然迄未補正上開命補正事項,亦未更正本件被告姓名、住所地等年籍。是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游秋月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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