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EV,115,彰簡,662,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賴秀芬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賴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卿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以115年度彰補字第3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