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謝毓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毓慶因不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8號之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5年8月7日提起上訴,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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