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4,簡上,285,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邱孟霖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邱孟霖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間工地工作之際,因不滿雇主劉氏清香,先徒手毆打劉氏清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劉氏清香閃躲至電梯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油漆桶作勢揮打,並對劉氏清香恫稱:如果出來就打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氏清香,使劉氏清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孟霖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劉氏清香,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並有閃躲至電梯內,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有發生衝突,但我沒有真的打下去,我手上也沒有拿油漆桶,也沒有跟他說過「如果出來就打死妳」,證人洪禎臨於偵查中作偽證,他有寫一張承認作偽證之自白書等語。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洪禎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警卷第7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頁)、案發現場街景圖(偵二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3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5月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是工人洪禎臨介紹來工作的,案發當天我叫被告去搬工具,被告拒絕我,我就跟他說「你不搬就直接下班」,被告就將工具踢倒,並徒手毆打我,我很害怕就躲進電梯裡洪禎臨的後面,被告就在電梯外拿著油漆桶對我喊「妳出來我就打死妳」,後來洪禎臨就把他帶出去等語(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14-215頁);洪禎臨於警詢及偵訊則證稱:我介紹被告到告訴人到本案工地工作,當時工人要將工具搬進電梯內,我看到被告將電梯內的工具都推出來,之後被告就走出電梯用力拍告訴人的頭3至4下,告訴人被打完之後就躲到電梯裡我的後面,被告就在電梯外拿起塑膠桶對告訴人說「妳如果出來我就要把妳打死」,我擋在他們之間然後叫被告離開等語(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55-56頁)。審酌告訴人與洪禎臨就本案發生之背景、時序、地點等細節之描述均互核一致,且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其作勢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嚇到躲進電梯裡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及洪禎臨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詞,堪以採信。㈢又被告持油漆桶向告訴人揮舞並以上揭言詞恫嚇之舉動,客觀已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因被告上揭行為感到很害怕、擔心人身安全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㈣另被告雖提出證人洪禎臨自述偵查中證述係說謊之自白書(本院卷第13頁),惟證人洪禎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白書上的簽名應該是我寫的沒錯,但我當時有喝酒,我不太記得為什麼會在自白書上簽名,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說謊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佐以上開自白書上洪禎臨之簽名甚為潦草,與洪禎臨於警詢、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簽署之工整簽名筆跡不符,堪認證人洪禎臨確係在神智並非完全清楚之狀態下簽該自白書,則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可信,實有疑義,自難僅憑該自白書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㈤至被告雖當庭請求驗證上開自白書上洪禎臨簽名旁之指印是否為證人洪禎臨所有,以證明該自白書確為證人洪禎臨所寫(本院卷第213頁),惟該自白書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該自白書上之指印是否為證人洪禎臨所有,難認與本案有何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工作糾紛即對告訴人為言語及肢體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辯解主張為無罪之諭知,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