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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交簡,1298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撞擊同向左迴轉,由林蒂旖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適有林蒂旖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迴車之規定,貿然向左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法官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育慈固坦承有跨越雙黃線,因為道路狹窄,且不否認告訴人林蒂旖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超車,是告訴人沒有遵守迴轉之規定,迫使我向左邊偏移,壓到雙黃線才發生碰撞等語。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轉入後昌路時即壓雙黃實線行駛,且在雙黃實線終止前及告訴人左傾前已駛入對向車道(監視器時間21:52:12),另雙方撞擊時,是處於平行狀態(原本告訴人為前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況被告也沒有減速或停下來,顯然就是要超越前車無疑。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事實,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告訴人與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惟依據勘驗筆錄,告訴人雖有打方向燈並煞車,但沒有注意往來的車輛,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沒有發現他等語(見警卷第11頁)。但按照當天的情況,告訴人只要看後照鏡,不可能沒有發現被告,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之成立,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不拘束本院,一併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並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50號
  被   告 林育慈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慈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後昌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撞擊同向左迴轉,由林蒂旖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蒂旖因此受有左側小腿二度燒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蒂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育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蒂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9張。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寧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4%BA%A4%E7%B0%A1%2C1298%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