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5,交簡,1478,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黃建和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部分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駕車上路時間補充為「115年6月26日10時至12時20分許間之某時」。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結果呈現依託咪酯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部分,補充更正為「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2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情」。㈣起訴書原記載之「依託咪酯」均更正為「依托咪酯」。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和於警詢、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5年8月3日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前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又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黃建和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毒品成份對人體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若施用毒品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實有不該;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所測得之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即遭攔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交簡卷第11至1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遭羈押入所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良好(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㈠至對被告執行扣押所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見偵卷第39至4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後駕車上路所剩之毒品,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4頁、交易卷第50頁),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追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另對證人何錦文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托咪酯菸油2灌(見偵卷第43至4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何錦文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易卷第50頁),並經證人何錦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復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53號 被 告 黃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和於民國115年6月26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吸食加熱電子菸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後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惟黃建和行為時仍為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機械,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於115年6月26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上揭車輛行進時忽快忽慢,右轉時又未打右方向燈,遂上前攔停,發現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公共危險現行犯。經附帶搜索後,於其上衣左邊口袋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總實秤毛重5.75公克),並得黃建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依託咪酯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何錦文之證述 證人何錦文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提供上開菸彈予被告,被告旋以吸食加熱電子菸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上開菸彈,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3 證人陳坤宏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吸食加熱電子菸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後,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10)各1份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 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