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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交簡,43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字刪除。㈡犯罪事實欄補充告訴人謝孟倩之過失為「疏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47號
  被   告 余文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斌於民國114年6月8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64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左營大路642巷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沿左營大路642巷1號對面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左營大路642巷,由謝孟倩騎乘之輔助代步器材,謝孟倩因此受有左手、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謝孟倩於警詢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7張。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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