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福德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福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僅記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漏未論及被告行駛人行道,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函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補充聲請簡易處刑所載之法條而為審理。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駕車上路,且行駛於人行道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7號 被 告 黃福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福德(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監視器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旁之人行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6號前時,適有宋珈寧行走在同向右前方,黃福德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宋珈寧,致宋珈寧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福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宋珈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7張。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㈤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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