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金蘭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並補充不採被告吳金蘭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㈡被告於警詢與偵查時固均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蘇柏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有過失,是對方從後面撞上我、警方都亂講云云。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單存卷可參,然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且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其有看到對方車輛,是對方來撞其車尾等語,足證被告於事發時,已見東寧路上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其竟仍未予以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僅涉及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騎車,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78號 被 告 吳金蘭(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金蘭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4年7月6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場旁之公園前起駛,欲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由蘇柏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柏庭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柏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金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蘇柏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單各2份、現場照片24張。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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