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郁君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2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係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之物,爰依該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告訴人A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2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系爭手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前開妨害性隱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是系爭手機屬被告竊錄內容即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乃絕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對系爭手機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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