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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簡,1107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致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的理由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並補充法條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何致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致誠、陳冠睿為同事,因細故與陳冠睿發生口角衝突。何致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07日08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前,向陳冠睿恫稱「是不是要輸贏」等語,並至其機車車廂內取出水果刀1把朝陳冠睿揮舞,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冠睿,致陳冠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冠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翁子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沒收該水果刀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趙翊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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