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昱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昱穎辯解之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賴昱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昱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並增加證據「證人賴昱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千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兼職需要才寄出提款卡,我沒有要詐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趙千葳」的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足認被告與對方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卻仍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無其它查證作為之情形下,為一己目的,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是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一事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一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應屬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仕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販賣遊戲卡,待告訴人黃仕杰連繫後,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告訴人,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1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2月11日0時4分許 4萬3,015元 114年12月11日0時22分許 6,985元 2 黃蕙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販賣番茄,待告訴人黃蕙芸連繫後,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告訴人,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0日21時23分許 4萬9,977元 114年12月10日21時24分許 4萬9,91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吳昱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昱穎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取得賴昱綸(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14年12月7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趙千葳」之人,供作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黃仕杰、黃蕙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仕杰、黃蕙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杰、黃蕙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昱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趙千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係因為兼職需要而交寄提款卡,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聽過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我寄出之前知道人頭帳戶這種事等語,顯見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為取得利益,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與「趙千葳」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向「趙千葳」表示:我會比較怕是因為我有被騙過,但是我相信你們不是詐騙等語,可認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前即已警覺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然仍選擇交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仕杰、黃蕙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仕杰、黃蕙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為共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許育銓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仕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販賣遊戲卡,待告訴人黃仕杰連繫後,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告訴人,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1日0時3分許 114年12月11日0時4分許 114年12月11日0時22分許 5萬元 4萬3030元 7000元 2 黃蕙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販賣番茄,待告訴人黃蕙芸連繫後,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告訴人,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0日21時23分許 114年12月10日21時24分許 4萬99977元 4萬9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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