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5,簡,2067,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詹凱富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詹凱富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一罪。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3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詹凱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出售名下金融帳戶後,再於民國114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1住處,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大樓管理室信箱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派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逸隆、廖冠雅、陸煥璿、彭惠玲、張旻瑞、沈微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凱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有收入,看到臉書廣告,上面收帳戶可以拿到錢,我就去了解,對方說是公司用途,出售帳戶的價金我已經忘了,一個好像是幾萬元,因為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經查: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基本資料3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邱逸隆、廖冠雅、陸煥璿、彭惠玲、張旻瑞、沈微庭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租借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逸隆(提出告訴) 假中獎詐騙。 114年4月6日20時1分許、20時8分許、20時26分許、20時30分許、 4萬8991元、4萬9987元、3萬9987元、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4月6日21時14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2 廖冠雅(提出告訴) 假中獎詐騙。 114年4月6日21時6分許、21時7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3 陸煥璿(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4年4月6日22時3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彭惠玲(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4年4月6日22時48分許 2萬9998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張旻瑞(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4年4月6日22時48分許 2萬6030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沈微庭(提出告訴) 假租屋廣告詐騙。 114年4月6日23時2分許 1萬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