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5,簡,2136,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宋旺穗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78號、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旺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旺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訴訟進行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所為2次犯行竊得之「女性內褲1件」及「女性內衣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宋旺穗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宋旺穗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78號 115年度偵字第10388號 被 告 宋旺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旺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4月21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8月14日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門牌已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呂燕玲住處前,徒手竊取呂燕玲所有晾曬之女性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前,徒手竊取呂燕玲所有晾曬之女性內衣1件(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旺穗於警詢之自白。㈡被害人呂燕玲於警詢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