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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簡,217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育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應補充更正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而持有之」,第7 至8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檢驗前毛重5.249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檢驗前毛重5.249公克,檢驗後毛重4.953公克)及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雖於民國115 年6 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本案被告龔育琇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依托咪酯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之規範,為供己身施用而持有,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所持有依托咪酯之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油1 罐,係被告所持有擬供己施用乙節,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驗前毛重

5.249 公克,驗餘毛重4.953 公克),有該院115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9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該扣案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塑膠瓶1 瓶,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本案中用以聯繫持有毒品事宜時所使用等情,業據其自承明確,並有該扣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吐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依托咪酯菸油1 罐(檢驗前毛重5.249公克,檢驗後毛重4.953公克) 二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龔育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龔育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9日1時19分許之稍前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公共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吐司」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5年4月29日1時19分許,見龔育琇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檢驗前毛重5.249公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育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該院115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9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吐司」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新修法為第一級毒品,惟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仍係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具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7%B0%A1%2C2179%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