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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簡,2207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回溯72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第5行至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秀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秀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劉秀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20鄰尾庄58之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8時3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5年1月19日18時3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蘇匯茹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7%B0%A1%2C2207%2C2026091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