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簡上,124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宜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114年度簡字第3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簡宜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簡宜婕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本案中信、郵局、臺企及兆豐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張嘉偉」之人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假中獎」之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內,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提領或轉匯。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宜婕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等語。經查:㈠前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5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被告報案資料、被告寄送金融卡之交貨明細及被告與「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及「張嘉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該條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若無相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案(偵卷第1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㈢又被告自陳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之對象係透過網路認識之人,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都不清楚,也未曾見過面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與「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張嘉偉」並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其等使用之理,是被告明知無相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仍在無法確定「綜合支付平台」、「楊宗興」、「張嘉偉」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5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等同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自難認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其行為自構成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暨上訴論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㈡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達5個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本案5帳戶提款卡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廖研諺、劉庭瑋、彭敬閔、魏僩彣等人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其等亦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然其輕率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如上述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受詐者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廖研諺 ⑴本案兆豐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13分、3萬元。 ⑵本案兆豐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20分、2萬9,985元。 ⑶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21分、2萬9,985元。 ⑷本案中信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31分、3萬元。 ⑸本案華南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43分、2萬8,985元。 ⑹本案臺企帳戶、113年10月10日14時31分、3萬元。 ⑺本案臺企帳戶、113年10月10日14時38分、2萬9,985元。 2 劉庭瑋 本案兆豐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42分、3萬3,050元。 3 彭敬閔 ⑴本案兆豐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52分、2萬2,030元。 ⑵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58分、9,018元元。 4 許湘瑜 ⑴本案中信帳戶、113年10月10日14時53分、4萬8,999元。 ⑵本案臺企帳戶、113年10月10日14時54分、4萬元。 5 郭驊瑱 ⑴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2時53分、2萬9,093元。 ⑵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4分、1萬8,993元。 6 魏僩彣 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2時54分、2萬9,999元。 7 陳泳旭 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27分、3萬998元。 8 鄧佳珍 本案中信帳戶、113年10月10日13時43分、2萬998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7%B0%A1%E4%B8%8A%2C124%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