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林辰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辰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實施之時間間距、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未遂、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114年度易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5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114年度易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5年5月6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17號(2罪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行完畢)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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