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5,聲,1227,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吳修賢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修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修賢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實施時間間距、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2日 113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7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114年度簡字第3810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12月3日 115年4月28日 115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114年度簡字第3810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4年12月31日 115年5月27日 115年5月27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4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85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37號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