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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嘉交簡,426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明傑、李玉梅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人員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趙明傑、李玉梅受有前揭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趙明傑、李玉梅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趙明傑、李玉梅之傷勢嚴重程度,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4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外側快車道自東往西直行,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趙明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生事故,致趙明傑受有左膝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李玉梅受有右腳跟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明傑、李玉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明傑、李玉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告訴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有錄影光碟及詢問(勘驗)筆錄(含截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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