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DM,115,國審交訴,2,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羅建誠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A08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環境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竟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0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嗣於114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適蕭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車燈、跨越雙黃線橫越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蕭根人車倒地,送醫急救,於同日19時18分許不治死亡。後經警徵得A08同意,於同日20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65ng/mL)、去甲基愷他命(110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二者皆為100ng/m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A08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且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查:㈠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由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還原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蕭根騎乘之機車車身為銀白色,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為直線路段,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經鑑定人兼證人A01(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本案經送鑑定,同認為被告有上開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114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3-267頁之「檢證A-綜合證據說明書」)。㈡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業已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者,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言,倘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其「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其對本次車禍事故,自無信賴原則之免責可言。㈢被害人雖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且未開車燈(另未戴安全帽),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尚難憑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得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等候警察,並表明是肇事者,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87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駕駛者,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先施用毒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省道(即阿里山公路)上,該處車輛往來頻繁,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於施用毒品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可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或憐憫;何況,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被告施用毒品,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考慮協請親友載送、代駕等替代措施,過於僥倖或自信而便宜行事。且行經之肇事路段係交通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阿里山公路),因超速(時速約57公里,限速為5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橫越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機車車身為銀白色、未開啟車燈、未戴安全帽),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環境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且毒駕肇事經常造成嚴重傷亡,且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不得毒駕開車等觀念,早已深植民心,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為法令所嚴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自承知道施用毒品不能駕車,本案又無不得已非施用毒品駕車不可之事由存在,卻仍為錯誤之選擇,僥倖心理鑄成大錯,本應嚴懲。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65ng/mL)、去甲基愷他命(110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二者皆為100ng/mL),濃度非低。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關係(兩家人於車禍發生前即已認識),然其毒駕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頓失家中精神支柱,被害人妻子、兒女等親人痛失至親,哀痛逾恆。兼衡其自承係朋友邀請其施用愷他命,及案發當天係至朋友家泡茶駕車返家等動機、目的。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內之有期徒刑4年。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提供行車紀錄器釐清車禍經過,並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坦承毒駕公共危險犯行,但否認有何毒駕致死犯行,抗辯其就本案車禍係被害人違規,其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另於案發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未到庭,由訴訟參與代理人代為表達意見,被害人家屬寬諒被告,僅傳達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毒駕車禍肇事數日後,又再毒駕為警查獲,並經本院科刑判決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50頁),未見其實際有何真誠反省之心。並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平日與父母及女兒(剛考上大學)生活,有正常穩定工作(務農),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母親罹患乳癌治療中,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服刑出獄後,仍具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經據實說明案發全部過程,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再犯可能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罪事實、有無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家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為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翁碧玲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檢證1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A08於114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至22時29分許之警詢時供述 審理中先行以詢問被告之方式進行調查(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再行調查檢證1(見本院卷㈡第209-301頁、本院卷㈢第140頁) 檢證1-2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A08於114年1月31日12時15分許之偵訊中供述 審理中先行以詢問被告之方式進行調查(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再行證據調查檢證1-2(見本院卷㈡第303-305頁、本院卷㈢第142頁) 檢證1-3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A08114年6月13日9時55分許之偵訊中供述 審理中先行以詢問被告之方式進行調查(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再行證據調查檢證1-3(見本院卷㈡第307-309頁、本院卷㈢第144頁) 檢證2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嘉義縣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於調查檢證A(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3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禍現場照片)」於調查檢證A(見本院卷㈡第197-205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4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於調查檢證A(見本院卷㈡第233-235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檢證4-1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於調查檢證A(見本院卷㈡第237-239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檢證4-2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114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於調查檢證A(見本院卷㈡第241-265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檢證5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於調查檢證A(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檢證6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於調查檢證A(見本院卷㈡第213-219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檢證6-1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於調查檢證A(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檢證6-2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於調查檢證A(見本院卷㈡第223-225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檢證7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8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職務報告 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8-1 115年6月22日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 路口監視器畫面(合 計共10分鐘)。於出 證後以光碟提供法院 。 提出光碟1片(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證物存置袋) 附件:擷圖 (見本院卷㈡第189-195頁) 檢證A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115年8月12日審判程序 檢證2、3、4、4-1、4-2、5、6、6-1、6-2之綜合證據說明書 本院卷㈡第185-267頁 原證據名稱「檢證2~8之綜合證據說明書」應更正為「檢證2、3、4、4-1、4-2、5、6、6-1、6-2之綜合證據說明書」 科刑資料之調查 檢證9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於調查檢證B(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檢證10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11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員警職務報告 ①原證據名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當庭聲請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 ②於調查檢證B(見本院卷㈢第136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檢證12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被害人家屬A03筆錄 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12-1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被害人家屬A004筆錄 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12-2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被害人家屬A05筆錄 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12-3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被害人家屬A06筆錄 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13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交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4年度執字第4404號執行卷宗 ①「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交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於調查檢證B(見本院卷㈢第148-150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4年度執字第4404號執行卷宗」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14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附之違規查詢表 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15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 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 當庭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證B 115年6月9日補充理由書;115年8月13日審判程序 檢證9、11、13綜合證據說明書 本院卷㈢第128-152頁 原證據名稱「檢證9~15之綜合證據說明書」應更正為「檢證9、11、13綜合證據說明書」 ㈡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被證1 115年6月17日刑事準備狀、11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 訊問證人(鑑定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人:A01(含鑑定報告簡報) 見本院卷㈡第55-97、99-137頁 被證2 115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11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 見書,並播放行車紀錄器該時段進行勘驗 (勘驗時間2分鐘) ①見本院卷㈡第273頁 ②提出光碟1片(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證物存置袋) ①於調查被證A(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②行車紀錄器勘驗附件擷圖(見本院卷㈡第275頁) 被證3 115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11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 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僅擷取右列 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 於調查被證A(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被證4 115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 115年4月9日忠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李政杰職務報告 於調查被證A(見本院卷㈡第279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被證5 115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11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 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僅擷取右列 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與被證3為 不同內容】 於調查被證A(見本院卷㈡第281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被證6 115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於調查被證A(見本院卷㈡第283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被證6-1 115年8月12日審判程序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9頁) 被證A 115年6月18日刑事準備書狀 被證2-6之綜合證據說明書(惟被證2之 「行車紀錄器」係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 不列入綜合證據說明書內) 本院卷㈡第269-287頁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證7 115年6月17日刑事準備狀 聲請傳喚證人A02(被告之堂叔) 本院卷㈢第33-49頁) 被證8 115年6月17日刑事準備狀 戶籍謄本二份 於調查被證B(見本院卷㈢第156-160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被證9 115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 115年6月17日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筆錄 於調查被證B(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後當庭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被證B 115年6月18日刑事準備書狀 被證8、9之綜合證據說明書 見本院卷㈢第154-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