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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易,216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黃金項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7日12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公園旁,將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兩面,以膠布黏貼掩蓋之方式,將該車牌上之阿拉伯數字「0」字樣變造為「6」,使之外觀上顯示為「BYX-7761」號,隨後進而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上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蕭仕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簡鼎聰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居處(地址詳卷),下車後踰越該處之矮牆潛入其內,再持石頭(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毀損該居處之玻璃窗,並將玻璃窗之窗框卸下,隨後踰越窗戶並侵入屋內,竊取電腦主機1台、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簡鼎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49、6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13-14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頁)、監視器連線畫面(見警卷第17-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33-3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BYX-77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3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49-79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窗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先踰越牆垣,隨後持石頭毀損告訴人居處玻璃後,越過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而未見有何「毀越門」之情形,是此部分公訴意旨稍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㈢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掛布2張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毀越窗戶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屬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7-98頁)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公共危險相關犯罪,與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毀越窗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毀越窗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竟恣意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並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等漠視法紀之心態,又不以正途謀取財物,竟以毀越窗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受害,更造成其窗戶受損、影響其居住之安寧,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告訴人遭竊之數額、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開餐廳、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本院所宣告者分別為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種不同,自無從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電腦主機1台、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貼布2面,並未扣案,而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上開貼布之經濟價值極低,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貼布仍由被告所持有,本院認為是否沒收並不具刑法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㈢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居處窗戶之石頭,雖亦為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石頭取得容易,是否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YDM%2C115%2C%E6%98%93%2C216%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