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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朴簡,19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佑旻為同房獄友,僅因一時細故,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有嘴破紅腫破皮、右臉頰抓傷、頸部紅腫等傷害,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楊佑旻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受刑人,渠等同住在嘉義監獄信舍8房,詎A01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18時40分許,徒手毆打楊佑旻之臉、頸部等部位,致楊佑旻受有嘴破紅腫破皮、右臉頰抓傷、頸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佑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佑旻於嘉義監獄管理員訪談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4年12月19日嘉監戒字第11400459330號函、115年1月15日嘉監戒字第11500302570號函附陳述書2份、訪談紀錄2份、受刑人懲罰報告表2份、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2份、懲罰書2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新收(還押)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內容,並未指明被告有何欲具體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訟訴狀1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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