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DM,115,朴簡,248,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伯維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是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構成一罪;數個意思決定,為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為數罪。但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與自然意義行為並不完全相同,且刑法上行為有作為及不作為,在作為的情況下,如果一個作為的行為是繼續或接續的情況下,其罪數的認定,應該取決於意思決定的個數。因此,行為在繼續或接續狀態時,其罪數之認定,係依據意思決定的個數而為判斷。如果有事證可以證明在行為繼續或接續狀態中,行為人是基於複數意思決定而為之,即應依其意思決定數而為罪數之認定,如果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行為人是基於複數意思決定而為繼續或接續行為,則僅能論以一罪。故如果能證明意思決定在行為繼續或接續中曾經中斷,則應該就中斷前後之行為分別論罪。而繼續或接續行為,如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意思決定是否中斷,則至遲應於刑罰判決確定時中斷。因為此時行為人應已能確知其行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而非是否確係違反義務而應予刑罰尚有疑義之情形,行為人如仍不停止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自應再予處罰,以免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參照)。㈡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徒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嘉義縣政府即命被告應按期接受輔導教育。然被告無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月9日接受輔導教育,經嘉義縣政府於114年4月8日裁處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4年5月11日接受輔導教育而仍未到場履行其義務,本院因是以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受輔導教育罪,而以115年度朴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案並於115年6月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8頁,下稱前案)、前案之判決書(見偵緝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㈢其後,被告再經嘉義縣政府於114年4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106107號函、於114年6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15735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4年6月8日、7月13日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然其仍未按時出席,經嘉義縣政府於114年12月4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4032205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並命其應於114年12月14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報到,上開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13-15頁)。㈣被告均知該二次受裁處仍未依限履行,應認被告已於本案通知時係另行起意而再犯。此時即可認定被告是基於複數意思決定而為繼續或接續行為,被告本案繼續消極不作為狀態,於此時前案犯意已中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屬另外一罪,從而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伯維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輔導或教育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前已因未在114年5月11日接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輔導教育課程,遭本院以115年度朴簡緝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見偵緝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見他字卷第11-12頁),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個人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陳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維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該徒刑雖執行完畢,然經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通知其須按期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雙溪派出所接受輔導教育課程,陳伯維竟無故未於民國114年6月8日、7月13日按時前往上址接受輔導教育,該情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4年12月4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40322055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以公文命其應於114年12月14日至上址接受進階輔導教育課程,詎陳伯維竟基於違反處遇計畫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伯維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嘉義縣政府114年12月31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40357154號函、114年12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348410號函、114年7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94043號函、114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06107號函、114年6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57356號函、114年8月4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40202040號函、114年12月4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40322055號函、個案匯總報告、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毓雯